(2017)冀11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杜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阳,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阳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杜阳驾驶冀T×××××号面包车,沿衡水市桃城区区域内的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过程中等待的贾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滑过马路中心黄线,在东侧车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丁丁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贾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杜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丁丁无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杜阳与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杜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学 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徐 占 国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袁东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