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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58号原告胡某某,男,益阳人。原告赵某某,女,益阳人。原告王某某,男,益阳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海,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男,益阳人。委托代理人曹泽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镇海、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8时许,三原告近亲属胡妹英驾驶优弧二轮电动车沿新S3**线由益阳往兰溪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月塘湖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09-C5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与湘09-C5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车辆侧翻,被拖拉机碾压,造成胡妹英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369212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8时10分许,胡妹英驾驶无牌优弧二轮电动车沿新S3**线由益阳往兰溪镇方向行驶,途径龙光桥镇月塘湖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09-C5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时,车辆侧翻,被拖拉机碾压,造成胡妹英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妹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行安装伞具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超车时从前车的右侧超越,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载物超过规定宽度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益阳市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死者胡妹英的死亡原因应考虑为重型颅脑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为复合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受害人胡妹英之父,事发时年满57周岁,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胡妹英之母,事发时年满55周岁。受害人胡妹英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33周岁。湘09-C5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胡妹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胡妹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作为胡妹英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胡妹英驾驶自行安装伞具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从前车的右侧超越,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载物超过规定宽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胡妹英承担70%,被告曹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09-C5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曹某某一方按责承担。丧葬费26944元。关于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受害人胡妹英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胡妹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38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胡妹英死亡,给两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某某、赵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支付6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赵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6256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严益江原告胡某某、赵某某损失明细:丧葬费26944元死亡赔偿金11930元*20年=238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1854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