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顾志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顾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748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91330108568751317B),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815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张丰毅,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志敏,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332624198410144612),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担保公司)与被告顾志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振泰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顾志敏立即偿还振泰担保公司代偿款89044.05元及违约金57466.2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为57466.28元),并承担律师费1000元,暂共计14751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志敏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振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顾志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0日,顾志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029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顾志敏向工行钱江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顾志敏基础交易所需全部或部分款项,透支金额为88334元,分36期归还。2012年4月25日,顾志敏与振泰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振泰担保公司作为顾志敏上述贷款的担保人,顾志敏逾期还款,振泰担保公司代偿后,顾志敏应按代偿款每月3%的利率向振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在顾志敏未按时归还贷款或未及时归还振泰担保公司垫付款时,振泰担保公司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振泰担保公司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由顾志敏承担。合同生效后,顾志敏未按期履行债务,振泰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9日为顾志敏代偿共计89044.05元。工行钱江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了代偿证明。至今,顾志敏未偿还代偿款,振泰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振泰担保公司与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振泰担保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10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9044.05元,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顾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顾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顾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