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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新义与郝玉彬、赵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四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新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四团分公司,赵鑫,郝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新义,男,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十连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四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5223-2,住所地:第四师六十四团。负责人:夏俊德,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鑫,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种子站会计,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玉彬,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一连技术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再审申请人罗新义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四团分公司(以下简称创锦分公司)、赵鑫、郝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四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新义申请再审称,罗新义购买的农资用于罗新义、赵鑫、郝玉彬三人合伙承包的土地,三人合伙中赵鑫担任财务管理,因此在欠条上签名,虽没有郝玉彬的签名,但不能否认三方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债务。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赵鑫提供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新义申请再审要求郝玉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债务系罗新义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郝玉彬提供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罗新义、赵鑫、郝玉彬三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罗新义个人并没有采购农资的权利,也没有取得赵鑫与郝玉彬的授权,且欠条上并没有郝玉彬的签名,罗新义也未能证明农资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300亩地,因此应当驳回罗新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属于罗新义个人债务,还是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欠款事实虽发生在罗新义与赵鑫、郝玉彬三人合伙期间,但三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罗新义负责田间管理,赵鑫负责财务管理,郝玉彬负责技术指导。罗新义主张涉案欠款系合伙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所购农资用于合伙承包的土地上或在合伙财务账目中进行登记挂账的事实,且赵鑫作为合伙期间的财务管理人员,对罗新义所欠债务为合伙债务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新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罗新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新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吴       媛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