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元奎与蒋世才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奎,蒋世才,郑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82号原告:徐元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蒋世才,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郑乾,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徐元奎与被告蒋世才、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和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世才、郑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世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500元,本息合计90500元,被告郑乾对借款本息905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调整为2.6万元(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放弃),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世才、郑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世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在2015年1月27日前还款,月利率4%,每月利息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蒋世才支付了50000元。后被告蒋世才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世才、郑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徐元奎作为出借人(协议上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蒋世才(协议上为乙方)、作为担保人郑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蒋世才向徐元奎借款人民50000元;2、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元月27日;3、借款月利率4%。利息每月1日前支付,即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当月2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2015年元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2000元;4、2015年元月27日前由蒋世才向甲方归还本金5万元;6、本协议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各一份。协议末尾,徐元奎在甲方处签字,蒋世才在乙方处签字,郑乾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0月28日。借款当日,原告徐元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65101518XXXX)向蒋世才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65101304XXXX)转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徐元奎举示的借款协议原件和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徐元奎与被告蒋世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款协议上来看,双方约定了利率标准、还款方式和期限,现蒋世才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世才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世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世才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共计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借条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被告蒋世才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蒋世才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世才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共计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元奎要求被告郑乾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郑乾以担保人身份借款协议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徐元奎要求被告郑乾应当对被告蒋世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世才、郑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世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元奎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郑乾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3元,由被告蒋世才、郑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