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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临渊与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劳动争议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临渊,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473号原告:黄临渊,女,汉族,1997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懋超,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友谊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600367656。经营者:张大菊,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黄临渊与被告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临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懋超,被告经营者张大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临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00元(2300元/月×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工资16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8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月工资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愿意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也未返还押金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秉公依法裁判。被告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辨称,被告至今都不了解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是2016年9月19日到理发店工作,2017年1月9日离开。原告每个月工资按照工作量提成,没有底薪。每个月20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每个月均支付给了原告1500元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00元工资,是按照原告的工作提成支付的。原告没有给被告支付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临渊于2016年9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黄临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了被告处。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0日,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张大菊发生纠纷,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观音岩派出所出警处理。报警案件等级表载明:“黄报:2017年1月10日自己在友谊街93号东方明剪理发店打工老板不给其发工资。2017年1月11日,张大菊再次报警称黄临渊到其门市索要工资,民警再次出警,经询问,黄临渊在张大菊的理发店打工四个月,每个月工资2300(前三个月已发),张大菊另暂扣黄临渊800元押金。后经民警调解未果,双方到劳动仲裁协商。”本院认为,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报警登记表上,对双方询问的事实部分,载明原告的月均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33元(2300元/月×2个月+2300元/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1600元。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主张已经发放了原告工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时间段工资1533元(2300元/月÷30天×20天)。在报警登记表中,载明被告扣押了原告800元押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一并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临渊双倍工资差额6133元。二、被告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临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工资1533元。三、被告万州区友谊街东方剪理发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临渊押金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熊凤铭书记员 范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