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906宋伟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906号原告:宋伟,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伟,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宋伟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经宋亮书介绍,被告张伟在原告处借款370000元,2016年1月7日归还70000元,余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被告张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宋伟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伟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后被告张伟又向原告宋伟多次借款,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张伟于2016年1月7日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宋伟现金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正身份证张伟欠款人:张伟2016年1月7日”。后被告张伟从借款中转借70000元给案外人方丽,经协商,由案外人方丽直接还款给原告,以此冲抵被告所借款项,对被告尚欠3000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伟于原告起诉前向原告宋伟偿还现金2000元,于起诉后又向原告宋伟偿还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尚欠原告宋伟借款30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该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的,应视为偿还本金,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于原告起诉前后向原告偿还现金4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6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宋伟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伟支付借款296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宋伟负担30元,被告张伟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