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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372号原告:杨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吕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吕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在原告处赊购葵花籽所尾欠的葵花种子款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葵花种子,金额为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马凤云尾欠原告葵花种子款7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出具的欠据,但因原告没有对葵花籽进行回收,故不同意给付葵花种子款。因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亦认可尾欠原告葵花种子款7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吕某辩称,我是农民,我与原告签合同时,原告说葵花籽在秋天进行回收,但秋天原告未进行回收,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尾欠的葵花种子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2016年2月13日被告吕某与原告杨某签订的葵花籽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葵花种子,被告为原告种植葵花籽,原告进行回收的事实。原告杨某以合同虽是其与被告所签,但未约定秋天回收葵花籽的事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回收合同中约定回收的事实亦约定相应的保底价格,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葵花籽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种植葵花籽,原告为被告提供葵花种子一袋,每袋价格1450元。种植时被告先行给付原告750元种子款,尾欠原告葵花种子款总计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同时,合同约定回收保底价为每斤2.8元,2016年秋原告以被告所种植的葵花籽因高温授粉率低产生空包为由拒绝收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签订葵花籽种植回收合同是由原告单方拟定,具有格式化、定型化,适用对象广泛,可重复使用的特点,因此该合同属格式合同。针对格式合同,原告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义务,且未采用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定标识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由于自然灾害或田间管理不当,气候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收购方不负责任:如因天气及场地原因拖延收购,双方可协商日期收购。”、第五条”葵花籽黄盘,籽粒用手搓捻不掉皮,不褪色即为成熟:葵花籽要求籽粒饱满,如因天气及各种原因造成授粉率低,收购方有权拒收。”、第七条”葵花成熟后,双方未能达成收购交易的,种植方要立刻还清所欠种子款。”上述条款原告均具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特点,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拒绝回收被告种植的葵花籽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合同第七条”葵花成熟后,双方未能达成收购交易的,种植方要立刻还清所欠种子款。”该条款显然对原告方有利,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理由意图使交易不能达成,从而原告也可以顺利得到自己葵花种子的尾欠款。正如原告庭审中所述,被告种植的葵花籽是因为天气原因导致葵花籽空泡,未达到回收要求。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葵花籽空泡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被告处回收的事实。所以,在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回收葵花籽的情况下,亦无权向被告索要葵花种子的尾欠款,被告亦有权拒绝给付原告该葵花种子的尾欠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葵花种子款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有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