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341号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吕村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子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张园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产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人寿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1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损险,其中主车限额为92000元,且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2017年2月7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张伟卫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温县获轵线与子夏大街交叉口时与王红卫驾驶的冀E×××××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卫无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车损于2017年3月3日经法院委托鉴定为76891元,鉴定费为2000元,合计85691元,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内赔偿原告85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3、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施救费票据(原件);5、车损鉴定、鉴定票据(原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中车辆投保情况、发生事故情况以及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产公司质证称,1、对保单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方已向原告尽了提示义务;2、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请予以核实,同时能证明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应扣除冀E×××××的保险赔偿;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请予以核实;4、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5、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实际维修的花费票据,该车辆在2017年3月26日又发生了事故,且同样评估车损为77150元,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举证实际存在并产生支出。后经庭下双方对原告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件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人寿财产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需要结合事故认定书确认,对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如经查明不存在保险免责,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对其损失应由三者车辆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车损险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产公司围绕其反驳观点,提供证据:车辆的投保单(原件),证明车辆的投保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短期内再次发生事故,并经法院鉴定损失,被告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存有异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投保单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诉讼,不是侵权诉讼,依据保险法60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后再进行保险追偿,原告要求对方先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交强险赔偿100元数额极其微小,不应当以此影响诉讼。依据保险法64条,鉴定费依法由保险人承担,格式条款即使免责也是无效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的损失就是虚假的,并且鉴定时法院均通知双方到场,所以本次事故的损失是可以确认的。第二次事故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时间是2017年3月26日发生在新密市境内,原告方车辆承担全责,就该次事故已温县法院委托诉前鉴定,等待起诉。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另查明:原告本案中的车辆在2017年3月26日10时40分再次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产公司应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所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经依法鉴定损失经鉴定为76891元,有相关鉴定机关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中车损的鉴定费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花费的施救费6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明显过高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花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费用合计85691元,扣除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财产限额的100元,余款85591元,被告应在车损显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85591元。驳回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9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