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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翔,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翔与被害人梁某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南大道马德里风情小区门口因堵车引发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翔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头盔打伤被害人梁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梁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翔到南昌县公安局银三角派出所投案。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翔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为此,被告人胡翔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调解协议、谅解书,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胡翔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翔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翔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胡翔被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胡翔适用缓刑。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