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格慧与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格慧,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268号原告刘格慧,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张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皓,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3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超科,总经理。原告刘格慧与被告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格慧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6.7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378.2万元,逾期利息663.72万元,共计1041.92万元(逾期利息按2%/月计算,暂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答辩要点:借款属实,借款利息也没有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5月16日,原告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博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130万元。2、2014年7月8日,原告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聚能公司汇款300万元。3、2014年8月18日,原告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省广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4、2014年9月11日,原告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博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5、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格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湖南博聚商贸有限公司汇款7.7万元6、2015年5月20日,原告刘格慧向案外人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委托该公司向被告聚能公司转账309万元,同时载明“受托人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不依此向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债权”。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长沙星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计向被告聚能公司汇款309万元。7、2015年6月26日,原告刘格慧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聚能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46.7万元,借款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1、由贷款方直接转账;2、贷款方委托“星驰公司”转账;3、借款方直接收款;4、借款方委托“博聚公司”收款;5、借款委托“广丰源公司”收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聚能公司向原告刘格慧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格慧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陆万柒仟元整(¥17467000)”。诉讼中,被告聚能公司认可每笔借款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转账记录的时间即为借款的出具时间,每笔借款出具时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于2015年6月26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确认后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据,即上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8、借款到期后,被告聚能公司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聚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聚能公司尚欠原告刘格慧借款本金174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款由多笔组成,每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均不一致,算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应为(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1041.739万元,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格慧借款本金1746.7万元及利息1041.739万元,后段利息以174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格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31元,减半收取906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5615.5元,由被告湖南省聚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婷附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出借时间借期内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月利率2%)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24日,月利率2%)利息合计130万元2014年5月16日39.78万元49.4万元89.18万元300万2014年7月8日81.4万元114万元195.4万元500万元2014年8月18日122.3333万元190万元312.3333万元500万元2014年9月11日114.6667万元190万元304.6667万元7.7万元2014年12月17日1.273万元2.926万元4.199万元309万元2015年5月25日18.54万元117.42万元135.96万元本金合计1746.7万元利息合计1041.739万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