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博文与李贺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文,李贺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348号原告:李博文,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港设施处铁路所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路,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博龙汽车水泵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首顾(天津)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金元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博文与被告李贺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将天津市××新区汉沽XX中阳里X5号楼XXX号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房产中介机构达成买卖房屋意向。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滨海新区房管局打印、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由原告缴纳了首付款并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2016年12月,原告申请的贷款下发至被告名下的监管账户内,并接到房屋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原、被告共同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所负义务,现原、被告已打印、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所负义务,完成交易指日可待,被告却毁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将天津市××新区汉沽XX中阳里X5号楼XXX号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有合法买卖关系;3.天津市××新区存量房交易监督资金收款凭证和银行汇款账户信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上的义务。(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我方是在被中介公司恶意欺瞒、欺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母亲说41万买,现在又说39万买的,当时说和李会荣并没有什么三方协议,我方认为李会荣是炒房为目的买卖,我方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我方对李会荣与原告的合同有异议。网签之前我方没见过原告,也没人通知我方李会荣转给他人,更换手续我方没参与,也不清楚,我方和李会荣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第三方,我方认为中介和李会荣是炒房为目的购买我方房屋,所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说交26000元的定金,我方没收过,我方只收到李会荣的5000元,我方认为和李会荣签协议之后的都是以炒房为目的的,所以协议都是无效的。故请求将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和我方与李会荣签订的三方房屋买卖协议终止。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直认为交易方是李会荣并不是本案原告;2.房屋买卖信息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中介费;3.房本原件收件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房本被中介收取;4.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方与中介方,被告方与原告母亲崔爱菊多次沟通此事并证实事实原委。(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依职权从天津安家爱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家公司)调取《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李会荣的证明一份,本院询问爱之家公司职员刘松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房屋买卖信息服务费收据、房本原件收件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应为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天津市××新区存量房交易监督资金收款凭证和银行汇款账户信息,被告认为没有人通知被告此事,故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原告对该证据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实了被告与李会荣之间就涉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证据亦经爱之家公司中介人员刘松确认,另外,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也与该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录音光盘及通话整理材料,原告对该录音光盘中被告方与原告方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方与中介方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录音光盘中被告方与原告方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录音所证明目的,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方与中介方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盘不予采信。五、《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李会荣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证实了原告与李会荣之间就涉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证据亦经爱之家公司中介人员刘松确认,另外,原、被告所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也与该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李会荣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涉诉房屋真实交易情况,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经爱之家公司中介,被告与案外人李会荣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会荣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XX中阳里X5号楼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90000元;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暖气、一户一表、防盗门、车棚;房屋现有租赁,租赁期至2016年11月10日;过户费用由李会荣承担,个人所得税由被告承担;购买方式为:被告同意李会荣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屋,双方积极配合李会荣办理相关手续,资金进入房管部门进行监管,李会荣自签合同之日在10月3日后的一周内备齐首付款,准备办理相关手续;李会荣于2016年8月17日交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于全款交接完毕之日前将腾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李会荣;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暖气、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腾空该房屋之前所发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房屋交接之日起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李会荣担负;如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该合同签订后,李会荣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5000元。后因李会荣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贷款手续,随后,李会荣找来其亲属即本案原告来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同时,爱之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不能贷款之事告知了被告,并且告知被告购买房屋需更换贷款人为本案原告。2016年10月17日,经爱之家公司中介,原告与案外人李会荣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会荣自愿将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XX中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0.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90000元;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暖气、一户一表、防盗门;房屋现有租赁;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个人所得税由李会荣承担;购买方式为:原告是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购买此房屋,原告和李会荣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资金进入房管局进行资金监管;其他约定为:因李会荣个人贷款无法办理,现由李会荣找来亲属李博文系亲属关系,按房屋签署原价格为390000元继续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李会荣及李博文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时,李会荣、李博文中介费已交,按原合同办理手续。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爱之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在汉沽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即网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新区汉沽XX里X号楼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50.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首付款66000元,公积金贷款264000元,上述款项交由天津市××新区房屋管理中心监管。同时,经中介协调,原告同意在办理过户时补齐原合同的差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监管账户缴纳了首付款66000元,随后,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手续通过审批,并下发缴纳到监管账户。在接到购房资金已到监管账户的通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受爱之家公司欺骗及合同无效等为由拒绝配合办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为表示履行合同,主动向本院交付了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购房款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即被告与李会荣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原告与李会荣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根据上述三份合同,涉诉房屋最初始的交易双方应为被告和李会荣,因李会荣贷款资格问题,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李会荣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后李会荣找到原告,交由原告购买涉诉房屋,并就此与原告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根据该合同,李会荣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会荣应无权处置没有所有权的房屋,但更换购房人之事经爱之家公司协调和告知,被告已知晓。同时,在爱之家公司的安排下,原告和被告已在汉沽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了与房屋交易有关的相关手续,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涉诉房屋交易情况是明知的,其与原告就涉诉房屋的交易行为也是真实的。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在爱之家公司和李会荣及原告欺瞒、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认为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据此规定,被告爱之家公司在本次中介过程中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同时,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价款与最初被告与李会荣交易的价格是相同的,均为390000元,并不存在侵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另外,李会荣也没有侵害被告利益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导致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原因所致,而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是并无违约的行为。第三,原告已缴付了首付款,且公积金贷款已通过审核并下发至资金监管账户中。第四,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交付剩余购房款,并于庭审后主动向本院交付了应支付给被告的剩余购房款55000元,交由本院监管。综上,为维护正常房屋买卖的交易秩序,惩治不诚信行为,且诉争房屋已具备了过户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款55000元,由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博文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里X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XX里X号楼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博文名下;原告李博文同时向被告李贺路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贺路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 川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