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恒宾与李聪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宾,李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2执24号申请执行人张恒宾,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李聪,住托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恒宾与被执行李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克托县托电工业园区支行的工资账户(账户为:×××)的工资14394元,冻结期限为五个月。(2017年5月3日-2017年10月2日)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苗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郝云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