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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包志友与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友,武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851号原告:包志友,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120225198010252992)被告:武国,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120224196612121513)原告包志友与被告武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于2017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清与被告武国相识,并经武国介绍,承包位于蓟县××过铁路两端压力井工程,签订协议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6月6日全部完工并交付。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量工程款为55400元,并承诺“注该工程量与清单不符,如果不合理,由武国负责”,经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被告武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聂志伟将其承包的北外环排沥暗涵过铁路两端压力井转包给被告武国,后武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清,后李清将该工程转给原告包志友进行施工。2015年8月4日,被告武国与原告签订委托书,被告武国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变更图纸以外工程量款55400元(注与工程量清单不符)如果不合理,由武国负责。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5年6月6日将暗涵过铁路两端压力井工程施工完毕。上述事实,有合同原件、委托书原件、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志友、被告武国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经完工,故实际施工人原告包志友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2015年8月4日协议显示,被告武国对原告施工的图纸以外的工程量负责,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武国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国给付原告包志友工程款5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