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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银诉被告刘某付、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银,刘某付,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58号原告刘某银。委托代理人张某东。被告刘某付。被告马某。原告刘某银诉被告刘某付、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东,被告刘某付、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付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刘某付入赘到被告马某家生活。2012年,被告马某驾驶摩托车将他人撞伤。二被告从我借款8150元,赔偿他人医疗费用。现二被告正在诉讼离婚,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付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同意还钱。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出具过欠条,当时与伤者和解时,我母亲交给原告6000多元,由原告全权处理。另外,事故发生时间与和解时间不可能是同一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付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某付于2011年农历1月16日与马某举行婚礼仪式,入赘到马某家与马某同居生活。2012年7月,被告马某驾驶摩托车在喇嘛洞镇大桥将郝某奎撞伤,致郝某奎住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经中人与郝某奎就马某撞伤郝某奎的事故达成和解,由原告垫付赔偿郝某奎8150元。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30日,马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付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2月21日,马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付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马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1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到条及出庭证人郝某民证言,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刘某付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某质证意见认为,该次事故赔偿款是自己母亲交给原告代为办理赔偿,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次事故赔偿款是原告垫付。庭审中,被告马某辩称其母带钱去调解,回来告诉她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马某撞伤他人之后,代理二被告与他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垫付了赔偿费用。被告马某辩称赔偿款系其母支付,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且马某答辩意见及庭审辩称的赔偿款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不符。所以,马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基于该赔偿款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付庭审中承认自己向原告借款,故虽然该债务属于马某个人债务,但在事故发生时与马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与马某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付、马某偿还原告刘某银垫付款81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付、马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