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淑艳与被告张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艳,张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号原告:白淑艳,女,1972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辽宁瀛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丽,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燕,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朝阳市。原告白淑艳与被告张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淑艳,被告张春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2,915元,若计算数额有误以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1时许,在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二邦综合商店门前路段处,原告白淑艳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张春丽驾驶的辽N4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淑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淑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白淑艳驾驶的车辆系电动车,交警队定性为摩托车,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最终责任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车责任应该较小,原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淑艳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白淑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春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张春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春丽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观臆断、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偿8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1时许,在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二邦综合商店门前路段处,原告白淑艳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张春丽驾驶的辽N41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淑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淑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春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淑艳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左肩袖损伤”,医嘱休息三个月,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347元,住院结算单5,509.22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8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淑艳支付道路施救费300元。原告白淑艳系城镇户籍,2017年3月2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淑艳左肱骨头骨折、腋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6.83%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白淑艳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白秀峰,系原告白淑艳之父,1935年7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宝玉英,系原告白淑艳之母,1945年9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白秀峰、宝玉英夫妻二人共有包括原告白淑艳在内四名子女,二人均系城镇户籍。被告张春丽系其驾驶的辽N41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白淑艳以不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定性为轻便摩托车为由提出的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的,应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理由及依据,原告白淑艳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对原告白淑艳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春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白淑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主张臆断且依据不足为由提出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抗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应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及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白淑艳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800元,原告白淑艳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淑艳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白淑艳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白淑艳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白淑艳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淑艳车辆损失及施救费800元,医疗费5,8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6元,残疾赔偿金91,324元,合计116,8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淑艳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242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1元,合计18,5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800元医疗费:5,856元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年×20%(伤残系数)=18,676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限额110,000元-18,676元=91,324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20%=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21,557元×5年×20%÷4子女+(母)21,557元×9年×20%÷4子女=15,090元,残疾赔偿金(韩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04元+15,090元=139,594元,交强险赔偿91,324元,剩余(139,594-91,324)×30%=14,481元误工费:31,126元/365天×146天(2016.10.6-2017.3.1)×30%=3,735元护理费:101元×8天×30%=242元交通费:200元×30%=6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1,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