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847号原告:刘文军,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鑫鑫,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文军妻子)被告:刘波,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刘波立即偿还欠款12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刘波买刘文军的矸石,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欠刘文军148000元,并立有欠条。此款经多次催要,于2017年4月14日还20000元,下欠128000元一直未还。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纯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