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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武勇州、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勇州,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勇州,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上诉人武勇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兴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简称有色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勇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应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处理,本案实际上属于工程欠款。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三、鉴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是承兑汇票,应扣除3.5%的手续费用计21000元。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涉案合同仅仅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始前,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合同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二、被上诉人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间为开封市万相城项目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如到期未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一审庭审审理中万相城项目负责人即上诉人武勇州明确陈述万相城项目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之日为2016年6月24日,对于该时间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时间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三、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3.5%的手续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即使存在该手续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也可证明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兴业公司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兴业公司)借给乙方(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乙方用于生产经营,不得从事其它违法行为;二、借款期限:开封市万相城项目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后,乙方十五日内全额还给甲方;三、借款到期后,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全部本金,乙方不支付利息;如到期后乙方不能及时归还甲方,乙方应支付甲方自借款之日起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四、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兴业公司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交付了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均为六个月),合计金额为600000元。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同日向原告兴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入资金600000元.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武勇州签名。2016年7月2日,被告武勇州本人向原告兴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一、本人承诺2016年7月8日前支付原告兴业公司借入资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二、剩余全部商砼款,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前全部付清;三、如本人未按本承诺付款,本人愿承担原商品砼供需合同(编号:15-0330-01)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目前,被告有色工程公司、武勇州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4日,开封市万相城项目二层商品砼浇筑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与原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兴业公司已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2016年6月24日开封市万相城项目二层商品砼已浇筑完毕,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就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于2016年7月9日前归还原告兴业公司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色工程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应承担借款本金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有色工程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武勇州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武勇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对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的保证,是被告武勇州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承诺书》上并未明确被告武勇州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武勇州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武勇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借款应与另一买卖合同案件一并审理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原告已另行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权利自行处分,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对被告武勇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不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利息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应从6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5%手续费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有色工程公司在接收承兑汇票时亦未约定体现的手续费费用由谁承担,且被告武勇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600000元(承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承兑汇票交付之日止月息千分之二十的利息。二、被告武勇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有色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到期后,乙方即有色工程公司应及时归还甲方兴业公司全部本金,乙方不支付利息;如到期后乙方不能及时归还甲方,乙方应支付甲方自借款之日起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该合同为借款合同,一审判决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武勇州本人于2016年7月2日向兴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承诺2016年7月8日前支付兴业公司借入资金陆拾万元整;如本人未按本承诺付款,本人愿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色工程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承兑汇票交付之日止月息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并由上诉人武勇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称鉴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是承兑汇票而应扣除3.5%的手续费用计2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武勇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帅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