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思思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思思,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思思,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思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孝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被上诉人联通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思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安装的电话在2016年6月23日至29日之间确实存在通话故障。2、上诉人为招生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宣传,由于报装电话不通畅,导致宣传活动的资金投入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投入宣传活动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联通孝感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安装的电话在2016年6月23日至29日之间存在通话故障无证据证实。2、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损失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思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孝感分公司赔偿宣传品损失40082元,以及流失学生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冯思思在联通孝感分公司处报装一部固定电话,电话号码为0712-210****。当月23日,冯思思认为该电话出现故障,遂找人维修。其后,冯思思认为该电话的故障直至当月29日尚未排除,影响其招生,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电话号码为0712-210****的固定电话在2016年6月23日、29日对手机号为155××××5550的电话有多次主叫通话记录,在2016年6月23日与手机号为139××××5295的电话有被叫通话记录,在2016年6月27日与手机号为133××××5899的电话有被叫通话记录,在2016年6月29日与手机号为186××××8351等多部电话有被叫通话记录。一审法院认为,电话号码为0712-210****的固定电话在2016年6月23日至29日期间既有主叫通话记录,又有被叫通话记录,冯思思诉称该电话在此期间一直存在故障,与事实不符。冯思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话出现故障后联通孝感分公司进行了维修,且未维修好。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招生对外宣传时所用的电话即为号码为0712-210****的固定电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思思要求联通孝感分公司赔偿其宣传品损失40082元及流失学生损失10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思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冯思思负担。二审中,冯思思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开办的闻乐校区和玉泉校区所招幼儿名单及收费情况,拟证明其在本案中的相关损失可以参照上述两个校区的收费情况进行计算。联通孝感分公司质证认为,冯思思提交的该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联通孝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冯思思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冯思思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联通孝感分公司10010客服接听电话录音,或者该公司客服记录单;2、核实一审录音证据里维修人员的身份;3、核实冯思思制作广告宣传品的实际价值和雇佣宣传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对冯思思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冯思思上诉主张,由于联通孝感分公司违约,没有保障其报装电话的畅通,给其造成了招生宣传活动资金投入损失及学生流失损失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思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冯思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弯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