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贵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贵虹,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虹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贵虹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凯文阳光小区,以4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颗合计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毕后,黄贵虹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黄贵虹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 被告人黄贵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建议判处黄贵虹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贵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贵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贵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黄贵虹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曹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