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学军与李景灵、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军,李景灵,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阎晓宇,王建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526号原告:杨学军,男,1977年1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香,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灵,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742号。法定代表人:李景灵,公司经理。被告:阎晓宇,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建民,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学军与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德公司)、李景灵、阎晓宇、第三人王建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香、被告李景灵、浩瑞德公司、阎晓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第三人王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景灵支付原告借款195万元,支付违约金195000元,支付利息234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利息,以上共计2379000元;2.被告浩瑞德公司、阎晓宇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李景灵向第三人王建民借款600万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往来。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景灵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95万元。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李景灵共计195万元到期债权让与原告行使,被告李景灵按照协议约定直接付款给原告,于2016年8月起,被告李景灵每月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款项,被告李景灵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金。协议签订后,若因被告李景灵未能如期向原告实现债权,被告李景灵应支付原告债权本金及每月2.2分利息,并承担债权195万元中10%的违约金。被告浩瑞德公司、阎晓宇对以上原告、被告、第三人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因本案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所产生的纠纷均到灵武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1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李景灵、浩瑞德公司、阎晓宇辩称,被告李景灵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实,被告浩瑞德公司、阎晓宇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建民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李景灵向第三人王建民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5%,由被告浩瑞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景灵向第三人王建民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浩瑞德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李景灵拖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95万元;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李景灵195万元的到期债权让与原告行使,被告李景灵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原告。于2016年8月起,被告李景灵每月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款项,被告李景灵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本金;本协议签订后,若因被告李景灵未能如期向原告实现债权,被告李景灵应支付原告债权本金及每月2.2分利息,并承担债权195万元中的10%的违约金;担保人浩瑞德公司、阎晓宇对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景灵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浩瑞德公司、阎晓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协议约定若被告李景灵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应向原告支付债权本金及每月2.2分利息并承担债权195万元中的10%违约金,现被告李景灵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195万元,支付违约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景灵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利息为216690.41元(195万元×20‰×12个月÷365天×169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浩瑞德公司、阎晓宇自愿为被告李景灵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浩瑞德公司、阎晓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军195万元,支付利息216690.41元,支付违约金195000元,以上合计2361690.41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阎晓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2元,减半收取12916元,由被告李景灵、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阎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景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