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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乔李娜与郑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李娜,郑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3290号原告:乔李娜,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郑艳梅,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乔李娜与被告郑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梅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前两笔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8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从借款日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为6.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艳梅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2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中含本金12万元,利息三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11月20日。证据二、2016年8月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8.2万元,约定利息是三分,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9日。证据三、2016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2万元,其余部分是利息,利息给付至2016年9月29日。证据四、银行转账流水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19.79万元。被告郑艳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1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三分,其中本金12万元,利息3三万元,此款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取款8万元,加上手里的现金2000元借给了被告郑艳梅,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利月息三分,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转给郑艳梅丈夫王利权名下1.5万元和2900元,同一天又拿了2100元的现金交给了郑艳梅,隔了一两天通过广发银行卡又刷了2000元,被告此次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3.8万元一份,其中1.6万元为利息,此次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2.4万元,借据中其余部分为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郑艳梅多次向原告乔李娜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借款本金2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称事实的答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李娜借款本金人民币22.4万元及利息(以22.4万为基础,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和全审 判 员  杨新慨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