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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28号原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徐付彬,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女,该租赁站员工。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二路223号。法定代表人:魏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徐付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164100元,支付违约金328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一台用于工地施工。约定租金为每台每天为450元,被告承担塔机的进出场地费用30000元,并在原告方塔机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进场安装调试,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2016年12月原告塔机仍在被告工地使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58500元的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也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有两份合同,一份是为了备案,本案涉案合同就是原告所持的备案合同,实际上真正履行的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南站三街项目负责人张烨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运机械设备租赁站杨学江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根据该合同,被告项目部给杨学江分5次支付313550元租赁及机械进场费。2015年度机械进场及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并且杨学江也初具了收条。涉案机械使用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4月就电话通知杨学江可以拆除塔吊,但其并未来拆除,其后,我方于2016年8月13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11日三次通过手机短消息的方式通知杨学江,也没有回复。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支付58500元,并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该笔费用应当是由杨学江支付给原告,原告跟杨学江是一起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40(4708)型塔机一台用于工地施工。约定租金为每天为450元。租金每30天支付一次。被告承担塔机的进出场地费用30000元,并在原告塔机设备进场前支付。自塔机安装调试正常之日开始计算租金,塔机使用完毕后双方签订塔机停用手续,停止计算租金。冬季因天气原因工程停工,双方需办理塔机报停手续。被告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用塔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设备拆卸前,所有租赁费必须结清,如逾期不付款,被告按拖欠租赁费的5%每日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涉案塔机给被告使用。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塔机进行安装。安装表中记载的塔机拟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5月7日,由新疆合力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塔机进行定期检验。期间原告收到塔机租赁费58500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计182天,租赁费819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计216天,租赁费计97200,合计租赁费179100元减去已付58500元剩余租赁费120600元、加进出场费3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欠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只是用于备案使用,实际履行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张烨与案外人杨学江签订的合同。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410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50600元(其中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计182天,租赁费819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计216天,租赁费97200,合计租赁费179100元减去已付58500元剩余租赁费120600元、加进出场费30000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82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301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0600元(其中租赁费1206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120元(150600元*20%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行予以调整)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19.2元。由被告负担1944.79,原告承担174.41元,余款2119.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