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582号原告:谷某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兰某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兰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各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兰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发生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砖房三间、四轮车一台、红砖20000块、草原1晌、债权21000元、债务10000元依法分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房子不是我盖的,草原是按户分的,我不同意要孩子,外债、债权我都不知道,不属实。四轮车是我和我父亲一起买的,放在我父亲那里,红砖我不知道,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兰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与被告父母合买)、草原1晌(按户分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兰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房三间、红砖20000块、债权21000元、债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四轮车、草原的诉讼请求,因是与被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故应依法酌情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兰某(2005年11月11日出生)由被告兰某某抚养,原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子女18周岁止。三、被告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谷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剧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