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秦玉春与宋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春,宋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247号原告:秦玉春,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宋亚萍,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秦玉春与宋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玉春与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亚萍偿还欠款14500元,诉讼费由宋亚萍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2日、2007年2月12日,宋亚萍两次向秦玉春借款13500元、22000元,合计35500元。宋亚萍未能按时还款,秦玉春多年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1月20日,宋亚萍共向秦玉春还款21000元,余款14500元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宋亚萍辩称,这两笔都不是现金往来,我都打的空条子。1、第一笔借款不是事实,秦玉春当时在射阳县千秋经管站存款22000元,我有亲戚在千秋镇政府工作,秦玉春委托我帮他要款,并答应给我2000元报酬;我和秦玉春曾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合伙经营了一间足浴房,每人投资13500元,经营一段时间后,秦玉春退伙,我向他收购投资额,并立欠据13500元,这笔欠款已经归还,但欠据没有收回;秦玉春曾发短信给我确认合计差他11000元,诉请却成了14500元;2、秦玉春诉称我共还21000元不是事实。我已归还秦玉春13500元合伙投资款;我另还了22000元中的13000元,余欠9000元,除去秦玉春曾承诺我2000元的回报,我实际差原告7000元;3、我们合伙做足浴房生意,秦玉春退伙后我独自经营亏本了,因为秦玉春的责任,我没能把门市里投资的物品取回,现在他应赔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玉春与宋亚萍曾在射阳县黄沙港镇合伙经营足浴房,每人投资13500元,后秦玉春退伙,宋亚萍向其收购投资额,2006年11月12日,宋亚萍向秦玉春立据载明:“借到秦玉春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秦玉春曾在射阳县千秋镇经管站有债权22000元,将债权凭证交付宋亚萍委托取款,二人于2007年2月12日,宋亚萍向秦玉春立据两张,分别载明:“借到秦玉春现金贰万元整”、“借到秦玉春现金贰仟元整”。两次立据后,宋亚萍合计还款21000元,仍有余额14500元未能还款,经秦玉春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秦玉春与宋亚萍合伙事务结束后,两人结算后决定宋亚萍收购秦玉春投资额,另秦玉春在射阳县千秋镇经管站的债权凭证交付宋亚萍并委托其取款,均以借款方式立据,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中双方约定两笔债权均转化为借款方式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宋亚萍应及时偿还。宋亚萍辩称已归还立据借款13500元,另还了立据借款22000元中的1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还款数额,应认定为秦玉春自认的21000元。故秦玉春关于要求宋亚萍偿还借款余额14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玉春人民币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宋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