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2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胡伟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胡伟能,梁胜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29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沙头大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艳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创业路2号G座。法定代表人:胡伟能。被告:胡伟能,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胜光,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钧,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威公司)、胡伟能、梁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被告胡伟能、梁胜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尊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91473.02元及利息4457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6年1月);2.被告胡伟能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胡伟能在500万元范围内,被告梁胜光在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尊威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尊威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货款确认书》,被告尊威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891473.02元被告胡伟能、梁胜光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非法转移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被告尊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胡伟能、梁胜光辩称,对被告尊威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请求法院根据证据确定。两被告已经于2005年7月4日前向被告尊威公司足额出资,并由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尊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应举证证明。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实际支付凭证,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依法向被告尊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尊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尊威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胡伟能和被告梁胜光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协议书原件、用地协议书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公司年检报告书(2006年-2015年)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土地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等证据,被告胡伟能、梁胜光提供验资报告书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尊威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尊威公司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尊威公司欠原告货款891473.02元。并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尊威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尊威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891473.02元,并承诺在两年内分24期清偿,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37144.71元。如果被告尊威公司逾期或未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尊威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胡伟能、梁胜光作为被告尊威公司的股东,同意在被告尊威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股东的有限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尊威公司并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另查,被告尊威公司是以被告胡伟能、梁胜光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广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胡伟能、梁胜光已各自缴足注册资金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现被告尊威公司已停业,但未清算。2016年10月31日,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04执2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尊威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为追讨案涉货款,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尊威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91473.02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尊威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尊威公司虽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货款确认书》,但该确认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后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尊威公司应自2016年1月25日起分期支付货款,故利息计算应以货款891473.0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尊威公司在《货款确认书》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现被告尊威公司未清偿货款,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尊威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尊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伟能、梁胜光作为被告尊威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被告胡伟能、梁胜光已足额认缴出资,并由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原告虽认为被告胡伟能、梁胜光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胡伟能对被告尊威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及两被告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尊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1473.02元及利息(以货款89147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资豪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尊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岑艳英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