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烈钿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烈钿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汤烈钿,男,汉族,1961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成明,男,汉族,193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振尧,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茂,男,汉族,1949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赖仕娥,女,汉族,1948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彬,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汤烈钿因与被申请人翟成明、吴振尧、杨永茂、赖仕娥、罗彬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烈钿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款结算应以翟成明于1994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作为依据。该《证明书》载明结算工程款、停工损失和利息共计627000元,于1994年8月13日前付清。虽然该《证明书》是翟成明签名出具的,但1994年6月27形成的股东会议记录载明其他合伙人授权翟成明办理验收手续。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明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二)涉案项目合伙人应返还汤烈钿的款项计算错误。1.涉案项目联营公司扣除的“工程税金”、“工程管理费”和“工程补偿款”共计133051.24元,应由翟成明等人返还给汤烈钿;2.《金辉综合大楼股份联营合同》约定前期投资款每人112051.12元,应由翟成明等人返还给汤烈钿;3.涉案土地的购地款每人148200元,应由翟成明等人全额并按每月5%计息返还给汤烈钿。(三)涉案地块已被翟成明、吴振尧合伙他人建成九层大楼,故翟成明等人应赔偿汤烈钿应得利润200万元。(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汤烈钿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一名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几个或者全部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以汤烈钿放弃追加刘国斌作为被告为由,将刘国斌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汤烈钿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汤烈钿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能否以翟成明出具的《证明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是涉案项目合伙人翟成明等人应返还或赔偿汤烈钿的款项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问题,汤烈钿主张应以翟成明出具的《证明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但该《证明书》落款处仅有翟成明的签名字样,并无其他合伙人签名确认。汤烈钿主张1994年6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议记录载明其他合伙人授权翟成明办理验收手续,故翟成明签署的《证明书》对其他合伙人有约束力。经查,该股东会议记录仅记载由翟成明与汤烈钿商量办理工地验交的时间,且载明于当年7月1日前由“翟等去验交”。工地验交与工程款结算是不同的事项,从该次股东会议记录来看,不能得出其他合伙人已明确授权由翟成明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汤烈钿办理工程款结算,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明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问题,翟成明等人应返还汤烈钿的款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汤烈钿已支付的购地款、设计图纸款,二是拖欠汤烈钿的工程款。经查,汤烈钿已支付的购地款、设计图纸款为9万元,在工程结算款中被扣减的购地款为582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其他合伙人返还给汤烈钿;翟成明等人应付给汤烈钿的工程款为212687.38元,已付163015元,剩余49672.38元未付。由于汤烈钿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刘国斌为本案被告,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刘国斌的责任份额,无不当。汤烈钿主张涉案工程中被扣除的“工程税金”、“工程管理费”和“工程补偿款”共计133051.24元,前期投资款每人112051.12元,以及涉案土地的购地款每人148200元应由翟成明等人返还给汤烈钿,但涉案项目相关款项已于1994年6月27日由汤烈钿与翟成明、吴振尧、杨永茂以及罗硕宏(刘群贵委托罗硕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汤烈钿主张上述款项应由翟成明等人返还,依据不足。此外,汤烈钿还主张翟成明等人应赔偿汤烈钿应得利润200万元,该主张已超出汤烈钿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汤烈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烈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爱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