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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孙瑜、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孙瑜,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072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路建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姿,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主管。委托代理人高晓阳,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风险专员。被告孙瑜,女,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马军,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孙瑜、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英姿、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瑜、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孙瑜、马军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5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孙瑜、马军在2017年2月1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孙瑜、马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901.43元及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瑜、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孙瑜、马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2014年5月26日,原告富登银行向被告孙瑜、马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孙瑜、马军产生严重逾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孙瑜、马军共偿还本金人民币44098.57元,下欠本金人民币55901.43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起诉之后,被告孙瑜、马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27.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凭证、还款计划表、客户对账单及原告富登银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富登银行与被告孙瑜、马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孙瑜、马军发放贷款后,被告孙瑜、马军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瑜、马军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48973.54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借款人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瑜、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瑜、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973.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孙瑜、马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