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开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开学,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开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尚清、检察官助理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开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晚,被告人林开学在璧山区沿河西路南段74号附10号璧味堂饭店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至璧山区沿河西路天香歌城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林开学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林开学静脉血血样中的��醇含量145.3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林开学的供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开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开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开学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开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开学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开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开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开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七年��月三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