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芦苹与许桂朋、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苹,许桂朋,董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540号原告:芦苹,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桂朋,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告:董建军,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芦苹诉被告许桂朋、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董建军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在中国银行工资账户中存款20万元,并提供了案外人师帅名下位于义马市珠江路中段北侧农行家属楼402号(房产证号为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董建军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在中国银行工资账户中存款20万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被告许桂朋、董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相识已久,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许桂朋多次向我借钱,当时承诺按月息1.5分计算,2014年8月20日、9月13日,被告许桂朋分两次共计向我借款60万元,后被告许桂朋又多次向我借款,中间也曾归还部分款项,2016年7月6日,被告许桂朋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款条,证明借我6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桂朋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明,我方收到的诉状诉讼请求是被告,不显示哪个被告,诉求部分利息不明确,诉讼请求不明,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所诉60万元借款数额不实;3、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自相矛盾,原告自称2016年7月被告出具总条子,证明被告欠60万元,与最新法律相违背,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较大额的借款应当提交资金来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董建军辩称,原告芦苹自称2016年7月6日许桂朋向原告借款,但答辩人与许桂朋已在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在2016年的借款是在答辩人不知情,且已离婚的情况下发生,答辩人怀疑许桂朋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侵害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芦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建军、许桂朋于1986年9月22日申请结婚,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钱的事实;2、2014年8月20日,许小朋出具的借款条一份;3、2014年9月13日,许小朋出具的借款条一份;4、2016年7月6日,许桂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5、取款条3份,证明原告从其女儿吴洁的卡里取了三回钱;6、中国银行客户回单6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许桂朋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转给被告许桂朋24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转给被告许桂朋6万元,在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9日,分三次共取现金135000元;7、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桂朋之间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许桂朋承认欠原告的钱,也承认归还欠款。被告许桂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原告确实与被告许桂朋关系不错,存在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被告许桂朋曾两次汇款41万元给原告,该金额已远远大于原告汇给被告的金额,被告许桂朋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董建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许桂朋、董建军于2015年9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证明原告提交的许桂朋2016年的借据是发生在离婚之后,被告董建军不应承担责任。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且借条是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的借条,对被告董建军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为没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的借款,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原告本人的三张取款凭证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三张给被告许桂朋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桂朋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且与被告董建军无关,证据7的录音听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许桂朋、董建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证据1、证据6中的三张转账凭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芦苹与被告许桂朋多次发生资金往来,2014年1月22日,原告芦苹向被告许桂朋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桂朋向原告芦苹银行账户汇入31万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芦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桂朋账户汇入24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芦苹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许桂朋账户汇入6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许桂朋向原告芦苹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2016年7月6日,被告许桂朋向原告芦苹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芦苹现金6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许桂朋、董建军于1986年9月22日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被告许桂朋、董建军在义马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芦苹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许桂朋账户汇款24万元,而在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桂朋即向原告账户汇款31万元,这种付款行为不符合正常借贷关系之间的还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许桂朋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而2016年7月6日,被告许桂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正是对双方资金往来的最终结算,也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一种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2015年以前,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转款凭证时间也均是在2015年之前,故被告许桂朋出具借款条的行为是对2015年以前借贷关系的一种确认,被告许桂朋、董建军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9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许桂朋、董建军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芦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月息1.5分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建军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庭审调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朋、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苹借款60万元;二、驳回原告芦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许桂朋、董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