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邱某1与邱某2、邱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美,邱庆美,邱爱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422号原告:邱宗美,男,生于1968年5月3日,汉族,住民勤县三雷镇北关北郊广场路西巷**号。被告:邱庆美,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住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四社**号,农民。被告:邱爱美,男,生于1963年6月5日,汉族,住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四社**号,农民。原告邱宗美与被告邱庆美、邱爱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宗美,被告邱爱美、邱庆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兄弟三人平均分配继承二位老人土地转让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邱宗美与被告邱爱美、邱庆美系同胞兄弟。父母亲在世时,原、被告兄弟三人共尽赡养之责,对父母的衣食住行及冬天烤火取暖等费用,兄弟三人共同分担。从2014年起,政府征收上雷村四社土地,父母名下的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20000元,由二被告分两年领取。被告邱爱美辩称,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涉案的20000元是征地补偿款,是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属于父母遗产。政府通过征收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四社的土地,二被告分别领取了2016年度、2017年度父母名下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0000元。现父母虽然已故,但父母名义下的土地自1999年开始一直由二被告耕种经营,并由二被告承担该土地上的村民集体内外差要事税。原告在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四社没有户口,故原告与上雷村四社的所有事务没有关系。父母名下的征地补偿款是上雷村四社按照生产队的种地人口数分得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分割的权利,其不同意分配给原告。被告邱庆美辩称,其同意被告邱爱美的答辩意见。父母虽已过世,但是父母名下的土地由二被告两人共同经营种植,共同承担生产队的所有事项,且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农村的事务原告没有管理,所以其认为原告没有分割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邱宗美与被告邱爱美、邱庆美系同胞兄弟。原告1991年转为非农业户,二被告均为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四社农户,自1999年开始父母名下的承包土地均由二被告经营种植。父母分别于2010年、2012年相继去世。后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四社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2016年度、2017年度三雷镇上雷村四社按原种地人口发放征地补偿款,二被告领取了父母承包经营地补偿款各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享有,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时,若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而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被继承人所承包的土地应由户内其他人继续承包。在原、被告父母去世的情况下,其父母的承包地份额应由农户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而非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诉争的20000元,系2016年度、2017年度三雷镇上雷村四社按原种地人口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10年、2012年相继去世,去世时尚未取得该笔征地补偿款,故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兄弟三人平均分配继承二位老人土地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宗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宗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明祥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甘俊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