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罗圣军、郭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罗圣军,郭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主要负责人:刘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某,该行员工。被告:罗圣军,男,住遂川县。被告:郭细女(系罗圣军之妻)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被告罗圣军、郭细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26元及利息2783.45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并按年息10.192%计付该借款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圣军于2013年1月28日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自助循环贷款4万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最后贷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贷款金额为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40%。该客户借款日为2015年1月21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因此该客户借款正常执行利率为7.28%,逾期执行利率为10.19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贷款4万元,2016年1月2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26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细女系被告罗圣军之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圣军、郭细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38926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783.45元,并按照年息10.192%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罗圣军、郭细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