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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云南昕之昕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昕之昕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执110号申请执行人云南昕之昕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加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昕之昕景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腾冲道温泉玉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动达成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对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不持异议。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最迟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清调解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约定按照以下时间及金额分期还款:1、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息760108元;2、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以及全部工程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376344.41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被执行人除��按上述1-3项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以外,还应按照上述1-3项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自2016年7月27日起,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支付时间,随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并计算支付结清。四、如发生任何一笔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2016)云05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协议确定的内容,立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债务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五、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申请执行人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腾冲市滇滩镇云峰村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不予解除,直至被执行人清偿完毕��案全部债务时止。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执1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段明树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