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姜文与XX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XX明,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448号原告:姜文,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XX明,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玲,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姜文与被告XX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被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明、陈玲偿还姜文借款本金96667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XX明、陈玲负担。事实和理由:XX明本是姜文的朋友。2014年8月-10月期间,XX明多次向姜文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姜文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XX明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7日,先后四次累计还款12000元,其中3333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余款8667元均系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XX明、陈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XX明、陈玲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陈玲辩称,该笔借款是XX明与陈玲离婚前一个月借的,当时夫妻双方已经在闹离婚了,而且其也从未见过XX明的朋友,故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XX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7日起,XX明先后多次向姜文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由XX明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姜文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XX明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经姜文催讨,XX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并对借款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其在之前出具的借条下方载明:“确认金额欠款拾万元整XX明确认时间:2015年3月30日”。此后,XX明又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还款1000元,于2015年8月22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还款2000元,合计12000元,其中34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余款86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XX明与陈玲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明细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情况通知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明向姜文借款累计100000元,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XX明应切实履行还款责任。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可予以支持。关于XX明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累计还款12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鉴于姜文自认XX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则截至2015年4月24日,XX明还应支付利息1600元(100000元×2%×24天/30天),因当天XX明实际还款5000元,故其中3400元应转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欠款本金降为96600元(100000元-3400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应付利息1932元,折算成日息为64.4元,据此可计算出截至2015年8月14日,XX明还应支付利息7084元,故XX明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27日累计还款7000元,均应优先用于支付所欠利息。为便于案件执行,根据上述计算法则,本院认定XX明所还款项可抵扣还款时间至2015年8月13日止。关于陈玲是否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XX明、陈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玲未提供证据证实XX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陈玲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陈玲应对XX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XX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陈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文借款96600元,并以966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向姜文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姜文负担50元,被告XX明、陈玲负担2754元。被告XX明、陈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菁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