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冰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黄启彬,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错误;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491号,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被告身份适格,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主张所垫付的赔偿款,故按照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涉案《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新联路,该地点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该上诉理由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审查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事由不作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国 建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