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云全与张明祥邓承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云全,张明祥,邓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云全,男,1964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扬,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祥,男,197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承春,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云全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祥、邓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云全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邓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明祥、邓承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实际是邓承春直接向彭云全借款8万元。彭云全将借款8万元交给邓承春后,邓承春又将前交给张明祥,并由张明祥出具借条,彭云全当即提出质疑。邓承春承认承担本次借款的全部责任,并口头承认以厂里的机器设备作为借款的物的保证担保。在彭云全的催促下,张明祥才支付利息3.56万元,之后停止付息及归还本金。在彭云全多次催促下,邓承春于2016年3月2日找到邓承春,并在开县茶楼洽谈归还借款事宜。张明祥承认更换借条,而邓承春只承认以在场人签字,彭云全当即反对而告吹本次协议。彭云全在联系张明祥和邓承春无果的情况下,才采取封存担保人货物乃至引发纠纷。后通过开县公安局铁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可是邓承春不履行协议。上述事实,彭云全在一审中提出了事实及理由和辩论意见,然而一审法院未采纳,对开县公安局铁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意见并认为其“协议内容不能直接说明邓承春对于超出担保期限的保证责任进行了承认,故……”,同时就张明祥分15次给付彭云全的资金利息35600元认定为18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叙述彭云全称“彭云全亦通过电话多次向邓承春催收借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彭云全并未在诉讼中提过。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彭云全在借款到期后,多次找邓承春进行催收,有证人予以证实。一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系因彭云全的一审代理人认为本案标的额小而未通知证人出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错误的。张明祥辩称,本案借款确实由邓承春介绍。按照2016年3月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借款于2017年3月30日。当时协议所有的利息不再算账,全部算成8万元。协议当时邓承春是在场人。张明祥一直在还钱,截止2015年8月12日一共给了彭云全3.56万元。彭云全是在2015年8月后才找的邓承春。邓承春辩称,彭云全与张明祥的借贷是通过邓承春介绍的,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2015年8月前彭云全从未找过邓承春要求还款。2016年3月2日,彭云全与张明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重新出具了借条,邓承春是作为在场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彭云全提起本案诉讼时,新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未到。一审法院判决邓承春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彭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明祥立即偿还彭云全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邓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等费用由张明祥、邓承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祥因向彭云全借款80000元,向彭云全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邓承春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云全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此款于2014年5月29日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张明祥,担保人邓承春,2013.5.29。”后张明祥多次向彭云全转账,其中2014年6月30日转1600元,2014年9月2日转16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3200元,2014年11月29日转1600元,2015年8月12日转10000元。2016年5月19日,彭云全因催收借款无果,便到邓承春位于开县铁桥镇亿世村的层板厂阻止邓承春上下货。在开县公安局铁桥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邓承春负责联系张明祥,将张明祥和邓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彭云全,彭云全通过诉讼程序讨要债务。二、彭云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阻拦邓承春层板厂的正常运营。”现彭云全提起诉讼,要求张明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邓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张明祥向彭云全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间已到,彭云全要求张明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彭云全主张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明祥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彭云全支付18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明祥每月应偿还的利息为80000元×2%=1600元,与实际偿还款项的打款的金额情况基本相符,而且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29日)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5年8月12日),张明祥偿还的款项并不超过其在该段时间应当偿还的利息,故张明祥已经偿还的部分为利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时应当摒除。在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中,邓承春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照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邓承春的担保方式应为保证;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凭据上邓承春仅仅为“担保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确认邓承春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债务履行期满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彭云全陈述“通过电话多次向邓承春催收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邓承春表示彭云全在2015年8月后才找过邓承春,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另外,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仅仅反映出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能直接说明邓承春对于超出担保期限的保证责任进行了承认。故彭云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过保证人邓承春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邓承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明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彭云全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本、息时止(张明祥已经给付的18000元利息在履行义务时应当摒除);(二)驳回彭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明祥负担。二审中,彭云全申请证人彭荣富、谭祖祥出庭作证,拟证明彭云全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邓承春主张还款。张明祥、邓承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邓承春并称彭云全在一审中就陈述其主张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邓承春主张还款没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事实:1.张明祥于2013年7月30日、8月28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1日、2014年1月4日、1月24日、3月1日、4月2日、4月29日、5月29日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彭云全每次支付1600元,合计17600元;2.2016年3月2日,张明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彭云全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此款于2017年3月30日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邓承春以在场人的名义在前述借条上署名。借条现由彭云全持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前述借条所涉借款就是本案借款;彭云全称该借条因邓承春以在场人身份署名,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彭云全以张明祥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彭云全主张与张明祥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持有张明祥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外,张明祥认可彭云全按照借条约定数额提供了借款8万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张明祥在借期内共支付彭云全1.76万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借款现已逾期,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彭云全主张按照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故张明祥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利息。张明祥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彭云全3.56万元,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2日,张明祥尚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333.33元未清偿,张明祥对前述款项负有清偿责任;对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张明祥仍应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016年3月2日,张明祥虽然再次给彭云全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因彭云全现持有两份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条,而本次诉讼彭云全系以2013年5月29日的借条主张权利,说明彭云全并不认可张明祥于2016年3月2日的借条,故该借条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仅能起到证明彭云全在2016年3月2日向张明祥主张过权利。关于彭云全上诉邓承春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邓承春在张明祥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表明邓承春愿意为张明祥向彭云全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邓承春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审理中,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保证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9日届满,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虽然彭云全在二审中申请两名证人证实彭云全在2014年11月28日前要求邓承春承担保证责任,但两个证人证实两人是分别陪同彭云全向邓承春主张权利,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彭云全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向邓承春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彭云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但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二、张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云全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利息7333.33元,并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彭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明祥没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3600元,由彭云全负担900元,张明祥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