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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向阳、林向旭等与闭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阳,林向旭,农某,闭业军,吴连锁,吕从福,黄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381号原告:林向阳,男,2007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学生,住靖西市。原告:林向旭,男,2015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靖西市。上列原告法定代理人:农某,系原告之母亲。原告:农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闭业军,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系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业主,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连锁,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龙邦镇上坝村古赖屯1l号。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从福,男,1978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孔繁剑,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刚,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诉被告吴连锁、闭业军、吕从福、黄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毅担任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吴连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闭业军的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吕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剑、黄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吴连锁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龙邦镇往靖西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10线156KM+470M(龙邦道班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某当场死亡、另一乘员受伤的严重后果。2016年12月2l日靖西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死亡后,吴连锁垫付丧葬费47300元。原告认为吴连锁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的部分,再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的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319元(其中:1、死亡补偿费189340元;2、抚养费98566元;3、丧葬费274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65398元。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55398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抵扣已赔付47300元,即:139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农某与涉案死者的身份关系;4、靖西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吴连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只是行政层面作出的责任划分,不能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的依据;同时本人已向原告赔付47500元,即使本人负有责任,已承担了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连锁为其辩解申请证人王某,4、何某,4出庭佐证,证言证实:吴连锁于2016年3月间在湖润镇与一个不知姓名、住址的男人以24800元购买桂A×××××货车,付款后吴连锁就把车开回龙邦镇的事实。被告闭业军辩称,我方与被告吴连锁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桂A×××××车辆已于2012年6月13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方与吕从福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闭业军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闭业军的身份证、个体经营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信息和经营状况;2、民事判决书,证实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业主闭业军与吕从福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13日被法院判决解除。被告黄廷刚辩称,涉案桂A×××××号货车我已转让给吕从福,手续也办理完毕,且有协议,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黄廷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吕从福辩称,原告要求我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虽是黄廷刚转让给我,我又转让给黄成德,听说黄成德又转让给不知姓名和地址的一个靖西人,这个靖西人又转让给吴连锁,桂A×××××号货车几经转手,事发时我已不是实际控制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买卖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是吴连锁,应由吴连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从福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连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死者占用吴连锁驾车行驶的路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闭业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连锁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黄廷刚、吕从福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王某,4、何某,4出庭佐证的证言,经质证后认为,对把车辆转卖给被告吴连锁的人,是否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存在异议;被告闭业军、黄廷刚、吕从福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闭业军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闭业军与吕从福对桂A7555**号车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其他被告没有挂靠关系;被告吴连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提交该判决是否已生效的证明,根据该份证据认定吕从福未参加庭审活动,确定吕从福与闭业军的挂靠关系时间,如该份判决已生效,可证明至该判决下达之日止,实际车主为吕从福,从2011年2月后就不年检,到2012年6月份解除合同时,该车辆是否合格,是关键问题;被告黄廷刚、吕从福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连锁、闭业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死者占用吴连锁驾车行驶的路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形成原因是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未实行右侧通行,吴连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警大队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被告吴连锁、闭业军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得当,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闭业军、黄廷刚、吕从福对被告吴连锁申请出庭佐证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言认为对把车辆转卖给被告吴连锁的人,是否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俩个证人在法庭上均证实“被告吴连锁在湖润镇从不知其姓名和住址的一个靖西人购买桂A×××××号货车,交款后即将车开回龙邦镇老家”的事实,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黄廷刚、吕从福对被告闭业军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闭业军与吕从福对桂A×××××号车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其他被告没有挂靠关系;被告吴连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需提交该判决是否已生效的证明,根据该份证据认定吕从福未参加庭审活动,确定吕从福与闭业军的挂靠关系时间,如该份判决已生效,可证明至该判决下达之日止,实际车主为吕从福,从2011年2月后就不年检,到2012年6月份解除合同时,该车辆是否合格,是关键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9日17时许,林某醉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10线156KM+470M(龙邦道班附近)路段时,被告吴连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另一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l日靖西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连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47500元。吴连锁驾驶的涉案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另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黄廷刚购买后转让给被告吕从福,吕从福与闭业军签订《协议书》,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吕从福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规定义务,闭业军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解除闭业军与吕从福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吕从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之后一个不知其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的“靖西人”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吴连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结束后,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请求协查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车辆管理部门复函: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23年2月28日。再查明,原告农某与受害人林某(1982年4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长男林向阳,2007年12月26日出生;次男林向旭,2015年2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生命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事故发生后,靖西市交警大队经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1、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吴连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另一方面。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连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靖西交警大队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被告吴连锁、闭业军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林某占用吴连锁驾车行驶的路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补偿费189340元(9467元/年×20);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582元。原告林向阳生于2007年12月26日,需要抚养8年,抚养费为15164元(7582元/年÷2人×8年÷2人);林向旭生于2015年2月10日,需要抚养16年,抚养费为45492元[(7582元/年÷2人×8年+7582元/年×8年)÷2人];原告对抚养费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抚养费合计为60656元。综上,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7488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廷刚将桂A×××××号货车转让给吕从福,吕从福将车辆挂靠闭业军的车队进行经营,吕从福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吕从福又将车辆转让他人,车辆几经转让最后转到被告吴连锁,被告吴连锁驾驶桂A×××××号货车与林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导致林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连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车辆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被告吴连锁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吴连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闭业军、黄廷刚、吕从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和被告吴连锁提出桂A×××××号货车是报废车辆,各被告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连锁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吴连锁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连锁没有为桂A×××××号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不足的部分167488元(277488元–110000元),由原告林某自负70%责任,由被告吴连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并扣除已垫付27500元外,被告吴连锁尚应赔偿的数额为2746.4元(167488元×30%-47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的胜负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吴连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人民币2746.4元;被告吴连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负担228元,被告吴连锁负担1315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隆振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