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恩峰与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峰,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34号原告:杨恩峰,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城。法定代表人:李俊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兰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该直属九队变更前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四队),所在地:万荣县城。负责人张孝。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邦吉,男,汉族,1945年3月2日出生,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员工。原告杨恩峰与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九队(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九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稷山县农业银行限额2800000元的款项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被告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董慧平、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第三人正大公司九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邦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92268.5元及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4日后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塔吊租赁费等15752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四队的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12年6月,原告工程队进场施工。2012年8月,明鑫花苑工程公开招标,因第三人不具备投保资质,第一被告明瑞退还了第三人的手续,并未原告寻找了第二被告进行投标。第二被告中标后未实际施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俊明让原告使用第二被告的资质继续施工。第一被告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第二被告的资质使用费。原告具体负责3#、4#楼主体建设及装修工程,2#、3#、4#楼底下车库建设,2#楼后偏房、7#楼后偏房、8#楼后偏房建设,5#楼后偏房抹灰,6#楼后偏房抹灰等工程。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3#、4#楼主体按工程总价款付至90%为8116000元;2#、3#、4#地下车库按工程总价款付至80%为3443000元(单价按330元/㎡计算);2#楼后偏房按工程总价款付至80%为386000元;7#楼后偏房(三层面积)按工程总价款支付50%为244000元,8#楼后偏房(一层面积)按工程总价款付至40%为58000元。以上按比例结算的工程款共计为12247000元,第一被告已付11847470元,尚欠399530元。上述工程实际均已完工,应按100%予以支付,未支付部分共计2192738.5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592268.5元。2015年2月4日经结算后,原告又继续施工,先后建成了7#楼后偏房第四层主体及一至四层补砖、抹灰工程;8#楼后偏房二、三、四层主体及一至四层补砖、抹灰工程;5#、6#楼门面房抹灰。2016年6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计算,上述工程款共计757238元。另外,原告根据与第一被告的口头约定,进行了坡屋面施工(按一般面积计算),租用了应由第一被告提供的塔吊一台(租赁费126000元),费用合计444987.5元。上述费用合计1202225.5元,核减第一被告陆续支付的1044700元,尚欠157525.5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74979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如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中标书一份,证明在城建部门备案的发包方系第一被告,中标方系第二被告;意见表上发包人也是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加盖公章,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2、2015年2月4日,3#、4#楼主体建设及装修工程、2#、3#、4#楼底车库、2#楼后偏房、7#楼后偏房、8#楼后偏房、5#、6#楼后偏房抹灰等工程的结算书(共9页);证明截止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247000元(按比例结算,第三页),其仅支付了11847470元,尚欠399530元,按此比例工程总价款尚欠2592268.5元。原件在劳动部门。3、2015年5月19日,原告杨恩峰与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李国军(李俊明的儿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根据补充协议原告进行了施工,边施工边付款,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工程经过原告计算,计算依据补充协议自己之前约定的310元计算所得,该部分工程款结算为757238元,杨恩峰计算的3、4号楼主体及装修工程结算表一份,计算单上也有结算时有未完成的工程,结算后我方继续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情况;照片(共九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凯已经使用,部分住户已经入住,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价款。4、证人杨小三、齐长全、文建民出具我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经文建民介绍,与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明进行了口头约定,对建筑图纸外的3#、4#楼的破屋面进行了施工,并租用了塔吊一台;另外,3#、4#号楼坡屋面面积订算为3189987.5元。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承诺无偿提供塔吊一台,但未提供,故约定我方租赁一台塔吊、费用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支付。之前照片可证明坡屋面已全部施工完毕。5、3#、4#号楼施工边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施工完全合格,被告应当付款。被告明瑞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系被告明瑞公司与第三人二处四队签订,故杨恩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我公司与正大公司二处四队工程款直径支付完毕,且已超支。不存在欠付工程款;3、我方已经另案起诉要求第三人与原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4、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原告陈述事实,原告属于借用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无效合同应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合同款,本案工程未经验收,故不应支持。针对原告陈述事实,我方结算记录,在2015年2月4日结算时,被告与第三人代理人杨恩峰进行结算时,工程量合计1224.7万元,被告支付的是11448990元,扣除了一些费用7万余元,剩余719000元未支付。但2015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杨恩峰支付了102万元,超支了301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全部施工,应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向我方出具了一份保证,以后如出现了拖欠农民工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明在当时我方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已经支付了全额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所有工程施工完毕,但多方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抹灰的15万元左右工程与此案无关。被告明瑞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2、第三人给杨恩峰出具的委托书及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书,正大公司二处四队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筑师资质证书、杨恩峰身份证,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定合同关系,杨恩峰只是第三人方的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原告杨恩峰主张案件事实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任何工程款;3、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宏业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稷山县劳动局的案卷中复制的证据材料4份。1、2016年2月24日,杨恩峰写的反映材料,证明杨恩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协议;2、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一队于2016年12月7日对原告杨恩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明瑞公司进行结算,进一步证明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关系;3、2016年11月14日,杨恩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杨恩峰施工是和明瑞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4、施工协议一份,可以印证该工程一直是原告杨恩峰与明瑞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第三人正大公司九队辩称:1、无效施工合同的签订。发包方明瑞公司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发包方签章后,由杨恩峰拿来找答辩人盖章。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发包方及杨恩峰知道答辩人不具有法人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签合同无效。2、无效施工合同的履行。答辩人没有和发包方见过面,没有委派本公司人员到过涉案工地,没有接收过发包方一分钱的工程款,发包方没有就工程进度或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宜找过答辩人。2012年8月7日,发包方自己找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并让杨恩峰借用宏业公司资质施工。3、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的,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及其支付、停工、违约等履行事宜,全部发生在发包方明瑞公司、承包方宏业公司、实际施工人杨恩峰三者之间。发包方诉称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列答辩人为被告,诉及无辜,还请发包方自爱。第三人正大公司九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杨恩峰借用第三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四队的资质与第一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建设对象为明鑫花苑工程。2012年6月,原告杨恩峰的工程队进入县城开始施工,2012年8月,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明鑫花苑工程公开招标,被告明瑞公司遂退还了第三人山西万荣正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四队的手续,并通过稷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公开招投标,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稷山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2012年8月10日作出中标通知书。在具体施工建设过程中,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恩峰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具体负责3#、4#楼主体建设及装修工程,2#、3#、4#楼底下车库建设,2#楼后偏房、7#楼后偏房、8#楼后偏房建设,5#楼后偏房抹灰,6#楼后偏房抹灰等工程,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3#、4#楼主体按工程总价款付至90%为8116000元;2#、3#、4#地下车库按工程总价款付至80%为3443000元(单价按330元/㎡计算);2#楼后偏房按工程总价款付至80%为386000元;7#楼后偏房(三层面积)按工程总价款支付50%为244000元,8#楼后偏房(一层面积)按工程总价款付至40%为58000元。以上按比例结算的工程款共计为12247000元,第一被告已付11847470元,尚欠399530元。上述工程实际均已完工,应按100%予以支付,未支付部分共计2192738.5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592268.5元。2015年2月4日经结算后,原告又继续施工,先后建成了7#楼后偏房第四层主体及一至四层补砖、抹灰工程;8#楼后偏房二、三、四层主体及一至四层补砖、抹灰工程;5#、6#楼门面房抹灰。2016年6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计算,上述工程款共计757238元。另外,原告根据与第一被告的口头约定,进行了坡屋面施工(按一般面积计算),租用了应由第一被告提供的塔吊一台(租赁费126000元),费用合计444987.5元。上述费用合计1202225.5元,核减第一被告陆续支付的1044700元,尚欠157525.5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747082元。本院认为:明瑞公司通过稷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稷山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公开招投标、宏业公司中标,建设被告明瑞公司的1-6号住宅楼,并于2012年8月15日明瑞公司与宏业公司签定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宏业公司为明瑞公司建设住宅楼的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就同一建筑标的3、4#楼2012年3月1日本案原告杨恩峰借用的第三人原名称山西万荣正大二处四队资质与被告明瑞房产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宏业公司作为明瑞公司1-6#楼的总承包,从中标之日起就应当积极组织、施工严卡工程质量,与开发商明瑞房产组织、验收、结算、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而明瑞公司却将3#4#楼的工程交由原告杨恩峰具体组织施工、验收,和杨恩峰具体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故被告明瑞公司、宏业公司与本案原告杨恩峰形成了实事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杨恩峰作为3#4#楼施工的具体组织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明瑞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尚未完工交付,不应支付原告杨恩峰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杨恩峰向法庭递交了一组照片,证明其所施工的3#4#楼已经完工两年多了,且已有住户入住,被告明瑞公司也未提供原告杨恩峰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名称和未完成部分的具体施工人的证据,故被告明瑞公司“工程尚未完工交付”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25922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2592268.5元由被告明瑞公司给付,被告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2015年2月4日结算后,原告杨恩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因双方尚未结算,塔吊租赁费用的承担建议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恩峰工程款259226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稷山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稷山县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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