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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淑玉,刘海江,张志奎,杨燕如,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淑玉,女,1997年3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海江,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志奎,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燕如,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村。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建忠,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宝玲,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光大商务中心三层。负责人:信息不详。再审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淑玉、刘海江、张志奎、杨燕如、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1月24日收到案号分别为(2016)冀02民终7387号、8411号和8412号的三份判决书,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存在重大错误,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该公司收到十份生效判决,合计判决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共承担1036629.7元,已超保险限额计36629.7元。孙淑玉提交意见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孙淑玉各项损失119195.3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翟慧环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