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2104号原告宁远县农行诉被告李全杰、骆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李全杰,骆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地址:宁远县舜陵社区九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平。(以下简称宁远县发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山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81********。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62********。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全杰,男。被告:骆运德,男。原告宁远县农行诉被告李全杰、骆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和按规定的罚息。2、要求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全杰以农业运输缺少资金为由向我行借款,于2012年4月5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43020120130013082)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贷款以骆运德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李全杰第一次用款5万元,期限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该笔借款已还清;第二次用款5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该笔借款已还清;第三次用款5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共计57737.36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7737.36元。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借款人李全杰立即偿付拖欠的我行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冻结担保人骆运德财产和工资优先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由被告骆运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杰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借款50000元,并欠利息7737.36元,被告李全杰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骆运德为被告李全杰的借款提供担保,明确为普通担保,并约定了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上所述,对原告宁远农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全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37.36元。被告骆运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全杰、骆运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光力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唐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