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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加梅与穆艳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梅,穆艳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314号申请人王加梅,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被执行人穆艳菊,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王加梅申请执行穆艳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穆艳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穆艳菊支付申请人王加梅理财款1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费11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现经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穆艳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保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