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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张培军与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潘塘村民委员会、王洪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军,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潘塘村民委员会,王洪兵,于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1627号原告:张培军,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云龙区。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潘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云龙区。负责人:潘友建,主任。被告:王洪兵,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被告:于伟,男,1973年6月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上述原、被告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修鱼塘护坡、打井、盖房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原告在续包潘塘村5组鱼塘和村内空闲地种植和管理树木,并扩建鱼塘,增加设施用房和打水井,进行经营。被告村委会曾和我签订协议,约定我有优先承包权。但是,从2008年开始,王洪兵多次侵害我的鱼塘财产。2015年,王洪兵私自偷砍我的树木,并改造鱼塘面貌,由此造成了相关财产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该纠纷。经审查,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潘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该村六组的涉案鱼塘,承包期为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鱼塘周围种植了杨树。2008年1月30日,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潘塘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王洪兵及于伟(乙方)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涉案鱼塘发包给被告王洪兵及于伟承包,租期15年,租金每年30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王洪兵、于伟、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潘塘村民委员会产生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于2009年3月26日撤回起诉。并于撤诉当日,原告与潘塘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张培军承包的河塘,目前不再由任何人承包,村委会不得向外发包,如果村委会按照政策需要发包,由张培军优先;河滩上的树木,潘塘村委会私自不得动用,如因政策需要砍伐,张培军无条件服从,如有补偿,按政策补偿给张培军。原告陈述,2015年开始,王洪兵又继续侵害其鱼塘等财产。2017年3月28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撤销王洪兵上述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三被告对其进行财产损失的赔偿,赔偿的前提是判断涉案的鱼塘及其有关地块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利人主体,该权利人究竟是王洪兵、于伟还是原告,故在上述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被依法撤销前,在权利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先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培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