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男,1996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凤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被告人吴健在来凤县翔凤镇国伟驾校将失主田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63元的女式东毅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自用。2017年2月20日,田某在国伟驾校学车时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后报警,被告人吴健被当场抓获。2017年2月22日,田某收到吴健亲属向其赔付的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对吴健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7]5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吴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健家属全部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健盗窃犯罪的事实、坦白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世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