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闽0182民初1476号兰明灿与李跃春、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明灿,李跃春,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476号原告:兰明灿,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春,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口岸园区(国电福州发电有限公司内)。主要负责人:王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清荣大道46-1号福清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二层。主要负责人:何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明灿与被告李跃春、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福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2016年10月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兰明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兰明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2017年2月16日,受本院委托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兰明灿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017年2月20日,受本院委托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6]证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兰明灿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6735.55元中的非医保部分金额为7816.33元。2017年3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明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被告李跃春、被告国电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被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明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跃春、国电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共同赔偿兰明灿经济损失共计300562.7元(医疗费46735.55元、护理费24071.5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88.8元、鉴定费1300元、红米手机损失699元,共计345853.73元,在扣除告李跃春已支付的医疗费45291.03元,尚有损失300562.7元);2、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兰明灿上述300562.7元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9时10分左右,李跃春驾驶闽A×××××小车沿福州长乐国际机场迎宾路海滨酒店路段行驶,途径路口未减速将兰明灿撞倒,造成兰明灿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兰明灿被送至福建省立医院南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经福建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明灿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并评定兰明灿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闽A×××××小车系国电福州分公司所有,同时该车由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对兰明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兰明灿诉求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应作如下调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7816.33元,暂定为389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为3554.16元,住院期间按96.18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每天计算4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7930.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住宿费、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手机损失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跃春对兰明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国电福州分公司承认李跃春系其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兰明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跃春、国电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承认兰明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兰明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跃春驾车造成兰明灿受伤的交通事故,业经福建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客观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李跃春依法应向兰明灿承担赔偿责任。因闽A×××××小车已向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兰明灿的经济损失,因李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李跃春系国电福州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不足部分由国电福州分公司与李跃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李跃春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该赔偿金额若有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金额的,不足部分方由李跃春与国电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兰明灿主张的医疗费46735.55元,因其系兰明灿因本次事故受伤引发的治疗支出,有医疗收据票据及用药清单为据,且李跃春、国电福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虽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中医保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兰明灿主张的医疗费46735.55元由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12天计360元;住院护理费因无正规发票,可按125元/天×12天计1500元;根据兰明灿伤情及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可按50元/天×90天计4500元,故兰明灿主张的护理费24071.58元中有6000元可予支持;兰明灿主张营养费10000元,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仅同意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认定5000元;兰明灿主张误工费51000元(4500元÷30天×340天),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由于兰明灿仅提交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月平均收入达到4500元,且兰明灿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水平或直接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损失标准应按12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在兰明灿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兰明灿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兰明灿原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定残日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时间为准,误工天数应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336天,故兰明灿主张的误工费51000元中42000元(125元/天×336天)依法可予支持;兰明灿向本院提供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上盖有村委公章,亦有村委会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签名,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兰明灿虽未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但其提供多份收款收据予以补充证明其长年缴纳房租,故对兰明灿主张其长期租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兰明灿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51258.8元(36014元×20年×21%);兰明灿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仅提供部分票据,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仅认可200元,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对兰明灿主张的交通费中300元予以支持;兰明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仅支持10000元,因兰明灿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12000元;兰明灿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及护理期、误工期评定费用650元,因兰明灿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结论,兰明灿的护理期、误工期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兰明灿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兰明灿主张的住宿费200元、红米手机损失费699元,均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兰明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988.8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主张对兰明灿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元及评定非医保费用的鉴定费1800元由李跃春及国电福州分公司承担,李跃春及国电福州分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因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主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推翻了兰明灿原有鉴定结论,故该项费用应由李跃春及国电福州分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由李跃春及国电福州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未得到本院支持,故非医保费用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兰明灿主张的赔偿总金额中有263654.35元可以得到支持,因李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承担。因李跃春已向兰明灿支付医疗费用45291.03元,故兰明灿应将该费用返还李跃春。因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申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成立,故该项鉴定费1000元应由李跃春及国电福州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应向兰明灿支付赔偿款218363.32元,应向李跃春支付款项45291.03元,李跃春及国电福州支公司应向太平洋保险福清支公司支付款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明灿支付赔偿款218363.3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扣抵兰明灿应退还李跃春的垫付医疗费45291.0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向李跃春支付款项45291.03元,在扣抵李跃春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跃春支付款项44291.03元;三、驳回兰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计3164元,由兰明灿负担876元,由李跃春、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秀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