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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建权与章德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权,章德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301号原告:李建权,男,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仁寿县,现住云南省陆良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石坤,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德云,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告李建权与被告章德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代理人皇石坤、被告章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67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737.8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份,我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居委会新村庄建设村民集资房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建被告家的新房,按照居委会提供的设计图统一建设,工程价款以实际投影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每平方1100元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在一层砼浇完后3日内,甲方按实际投影建筑面积总造价的30%支付给乙方,整幢主体按进度封顶施工,甲方按实际投影建筑面积总造价的30%支付给乙方,工程具备初步验收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的10%给乙方,余款在最后一笔款付清后两年内付清,利息按银行现行利息由甲方一并结算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我按图纸建设房屋,被告支付了我182000元。2014年1月份,我交付了房屋,经居委会统一验收后,确定被告家的房屋面积为272.78平方米,总价款为300058元,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居委会便支付了工程总价的10%,即3万元政府补贴给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款项。后因被告要求自行安装室内门、更换室内电线为铜芯线,我也同意,在总工程价款内减去其产生的费用共计11340元,其尚应付工程款103718元及利息15868.90元。现被告已装修入住,却以无钱为由拒付下欠的工程款,故只有起诉,后在庭审过程中以工程款计算错误,变更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为如前诉请数额,并表示可以从被告实际拿到房子后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章德云承认原告诉称由其承建被告和同村其他村民的住房、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辩称:当时合同具体的内容都是村委会和原告谈的,我们只是去签了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标准建盖房屋,已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都还没有处理,如原告将房屋存在的问题处理好,该支付的钱会支付给原告,否则将考虑另案起诉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承包合同、交款明细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据、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承建陆良县芳华镇某某村委会的村民新村庄建设,于同年10月与被告签订由该村委会统一拟定格式的《某某居委会新村庄建设村民集资房项目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月,原告将建成房屋统一交付给陆良县芳华镇某某村委会,其中,为被告建盖的房屋面积为272.78平方米,按前述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房屋总价款为300058元。被告于2014年7月接受前述房屋后,于当年年底进行了装修,后于2017年1月入住。扣除政府补助30000元外,被告分次共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82000元,后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权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居委会新村庄建设村民集资房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在房屋建盖完成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并实际装修入住该房屋,现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房屋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因涉及住户较多、需商量后另案起诉,明确在本案中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评估,此系被告自行处分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扣除被告自行安装室内门和更换电线的费用共计11340元后,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7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从实际接受房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671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支付自其接受房屋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德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权支付下欠工程款76718元,并按年利率5.1%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前述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李建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章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赏祖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