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凤针与刘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针,刘中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90号原告王凤针,女,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蒋四荣,女,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王凤针之女。委托代理人吴振磊,男,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王凤针的女婿。被告刘中文,男,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凤针与被告刘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针的委托代理蒋四荣、吴振磊,被告刘中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11时许,刘中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桥乡通院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南侧停放王凤针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人力三轮车又与在其旁边坐立的王凤针相撞,造成王凤针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凤针被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针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王凤针请求医疗费19713.56元、护理费1269元(84.6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共计21807.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中文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刘中文辩称,他没有碰原告,原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中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1时许,刘中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桥乡通院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东西道路,与在道路南侧停放王凤针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人力三轮车又与在其旁边坐立的王凤针相撞,造成王凤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中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针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77.97元。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7635.59元。住院期间有女儿蒋四荣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凤针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中文,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王凤针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刘中文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王凤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中文辩称,他没有碰原告,原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刘中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复议,对刘中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针各项损失21807.5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刘中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