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351号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6421424M。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法定代表人,左丛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石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兵、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室。被告:汪莉,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安徽省肥西县队。被告:汪宗寿,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肥西县队。被告:左登芳,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肥西县队。被告:汪庭,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号。被告:余欢欢,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号。被告:余泳,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号。被告:陈静,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霍邱县组。被告:陆勤根,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被告:陈廷辉,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被告:殷琼标,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被告:胡先珍,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公司)、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聪、被告鸿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本息6791159.73元,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63384.16元(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合并计算,以6791159.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计63384.16元;此后以6791159.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律师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954543.89元;二、判令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原告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对被告汪莉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6号号15××25号号15××24号号),被告余欢欢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19号号15××18号号),被告殷琼标所有的位合肥市××大道××滨湖世纪城××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号),被告陆勤根所有的位合肥市××××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被告余泳所有的位合肥市××路××春天××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被告汪宗寿所有的位合肥市××大道××花园××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被告汪庭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2号号15××23号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85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一部[2015]027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8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原告的追偿权等。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5]027号),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同原告的追偿权范围;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抵保字一部[2015]027号),约定被告汪莉将其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6号号15××25号号15××24号号),被告余欢欢将其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19号号15××18号号),被告殷琼标将其所有的位合肥市××大道××滨湖世纪城××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号),被告陆勤根将其所有的位合肥市××××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被告余泳将其所有的位合肥市××路××春天××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被告汪宗寿将其所有的位合肥市××大道××花园××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被告汪庭将其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2号号15××23号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8250026442号。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能按约还款,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已到期本息6791159.7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有权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追偿费用等。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鸿石公司辩称:对基本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在起诉后我方已偿还贷款本金154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德信公司与被告鸿石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成立,德信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代替鸿石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庐江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791159.73元,鸿石公司自当日起负有依约归还德信公司上述代偿款项的义务,逾期未还的还应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鸿石公司还应依约承担德信公司为追要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15年3月24日,鸿石公司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取得该行850万元贷款;当日,鸿石公司与德信公司另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德信公司为鸿石公司上述贷款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三方又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将上述借款及保证事项再次进行了确认。鸿石公司取得贷款后依约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0日,尚欠贷款行6791159.73元本息未还,贷款行遂向德信公司主张代偿,德信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代为清偿完毕。2016年11月29日,鸿石公司通过余欢欢账号向德信公司偿还150万元,按照先息(即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后本顺序冲抵后尚余5376002.71元本金未还(利息:6791159.73元×24%÷365×19天=84842.98元,冲本:6791159.73元-84842.98元=1415157.02元,剩本:6791159.73元-1415157.02元=5376002.71元);2017年2月28日,鸿石公司再次通过吕萍萍账号归还德信公司4万元,该笔款项尚不足以冲抵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376002.71元×24%÷365×91天=321676.43元)。故截至2017年2月28日,鸿石公司尚欠德信公司本金5376002.71元及部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未还。2016年11月24日,德信公司为追要本案债权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务律师所作为本案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鸿石公司应依约承担该项费用。二、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与德信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及抵押关系均成立,各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德信公司对各被告抵押财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3月24日,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均与德信公司就本案保证合同与德信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向德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汪莉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6号号15××25号号15××24号号),余欢欢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19号号15××18号号),殷琼标所有的位合肥市××大道××滨湖世纪城××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号),陆勤根所有的位合肥市××××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余泳所有的位合肥市××路××春天××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汪宗寿所有的位合肥市××大道××花园××室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汪庭所有的位合肥市××路××广场××室、××室、××室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2号号15××23号号)作为抵押,并为德信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三、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鸿石公司与原告德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德信公司与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知双方代偿及保证关系真实成立,原告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5376002.71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还清之日止,另需扣除已经归还的4万元利息);二、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汪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A座2701室、2706室、2707室、2708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6号号15××25号号15××24号号),被告余欢欢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A座2712室、2713室、2714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19号号15××18号号),被告殷琼标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511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A幢1605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号),被告陆勤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曙宏新村24幢407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被告余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399号柏林春天2幢602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号),被告汪宗寿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花园4幢1504室(房地权证号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被告汪庭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6幢A座2711室、2710室、2709室(房地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合包字第××号号15××22号号15××23号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482元,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原被告资质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85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代偿的本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85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海兵、汪莉、汪宗寿、左登芳、汪庭、余欢欢、余泳、陈静、陆勤根、陈廷辉、殷琼标、胡先珍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五、《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8500000元的事实。六、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回贷款凭证、《担保责任解除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事实。七、原告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银行回单三张;证明:在原告起诉后我方已经偿还本金154万元。附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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