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341号原告马某,女,蒙古族,生于1984年4月12日,农民,文盲。甘肃省康乐县人,:622922198404127518。被告王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9月20日,农民,小学文化。甘肃省康乐县人,:622922198209207514。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男孩王某乙(15岁)由被告抚养,女孩王某甲(6岁)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各自负担;2、判令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举办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2001年9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0年5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并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将所得收入用于赌博,原告为了家庭再三忍让,被告仍不知悔改,2016年7月,在兰州小西湖某宾馆内,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抢夺了原告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款7000余元),两枚戒指、身份证等物品,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男孩王某乙(15岁)由被告抚养,女孩王某甲(6岁)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判令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举办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2001年9月1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0年5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两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6年7月,在兰州小西湖某宾馆内,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