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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王某、曹某、吉某、刘某在其深泽县铁杆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刘某、王某、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运启审 判 员  康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锏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