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232号原告:潘某某,女,198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勇、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辛某某,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辛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短信截图四份、律师函一份,欲证明被告辛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及上述欠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有异议,称上述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花销,不属于个人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30日生育一女辛某某,现辽阳职业学院就读。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积极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确保家庭完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永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